三、民营企业叁与产权购并是否有利於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有些舆论认为,很多家族式的民营企业不可能成为优秀和高效率的要素支配者,这些企业成为社会投资决策主体不仅会损害社会经济发展,而且不利於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和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这个问题的核心是,民营企业能否在在现代企业制度中扮演合格的出资人角色,能否成为合格的股东。
“合格的出资人”问题涉及到了中国发展与改革进程中一个极为重大的问题。那就是,如何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的现代企业制度。
现代企业制度的首要问题是股权结构设置。在迄今的国企改革实践中,人们已经渐趋一致的共识是,合理的股权结构不仅应当是多元化的,而且一般不应是“一股独大”的。仅仅依靠从原有体制转变而来的国有大股东与分散的私人投资者的组合并不能根本改变国有企业的内在运行机制。在企业的股权构成中应当包括若干能够相互制衡的相对控股股东。要在企业中普遍形成这样一种股权结构,就需要有大量的市场化投资主体来扮演相应的出资人角色。民营企业叁与产权购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培育、发展这种法人投资主体的过程。
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仅有若干在股权构成上相互制衡的股东还不够。这些股东还必须是“积极的股东”。“积极的股东”是指那些真正关心企业发展、依靠从企业资产升值和资本回报率提高中获取利益的股东。这是当前发达国家在社会微观经济组织理论中的一个新概念。我国在前期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培育起了一批机构投资者,例如各类证券投资基金。但这些机构投资者的主要利益来源是证券市场的价格涨落。尽管这些机构投资者有时也会成为上市公司中排位靠前的大股东,但他们并不真正关心企业的发展和企业资产配置状况,并不真正叁与企业的决策,他们关心的只是寻找有利的市场价位把手中持有的股票卖掉。显然,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尽管在促进产权流动方面有积极的意义,但他们并不能被称为“积极的股东”。他们的叁与也并不能真正有效地改善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
叁与产权购并的民营企业成为“积极的股东”的可能性要大得多。不排除有些民营企业叁与产权购并的目的仅仅是通过短期的“资本运作”获利。但就整体而言,民营企业叁与产权购并通常伴随着三个目标:一是扩大优势企业的市场占有率,整合市场资源;二是调整资源、要素的配置领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三是改善要素组合状况,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对这样三个目标的追求,恰恰是对社会和对企业都最有意义的追求。在一定意义上说,鼓励民营企业叁与产权并购、培育和发展“积极的股东”,是完善我国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环节之一。
至於家族式的民营企业能否扮演合格的股东角色,这个问题应当留待市场的优化选择机制来回答。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经验看,没有理由认为家族式企业就一定是低素质和落後的。家族式企业也有大量的成功先例,非家族式企业也不乏失败的教训。民营企业就是民营企业,没有必要从是否是“家族式”来判定其是否有资格叁与产权购并。事实上,我们也不可能等待民营企业成长到足够成熟再允许他们叁与产权购并。产权市场的竞争和产品市场的竞争是同一个法则,那就是优胜劣汰。呼 鼓励民营企业叁与产权购并不等於他们不会失败。可以断言,将不断会有一些民营企业从这个竞争中被淘汰出局。但自然法则早就证明,不断淘汰那些不能适应环境、适应发展的个体恰好是群体素质提高和物种进化的必然过程。
四、民营企业叁与产权购是否会加大金融风险
一些置疑者认为,民营企业利用某些金融工具、金融手段叁与产权购并会导致金融风险的不断累积。这个问题其实并不难回答。
首先,在市场经济下,大规模的产权购并经常需要金融资本的支援,需要借助很多金融工具、金融手段。在上世纪末的90年代末期,在世界范围内曾出现过一个大规模的产权购并高潮,涉及的领域包括飞机制造、石油石化、汽车、资讯通讯等多方面。所有这些购并案都不可能离开金融资本的叁与。人们所熟知,2000年时香港李嘉城的儿子李择楷购并香港电信的股权,其主要资本来源正是银行贷款。利用金融手段,就会导致相应的金融风险。产权购并会导致社会经济运行中金融风险加大,这无需否认。但这种风险并非是民营企业叁与产权购并所独有。应当说,这种风险的存在是市场经济下虚拟资本运行的正常状态。
其次,社会应当自觉、主动地控制经济运行过程中风险规模,采取合理的监控措施和避险手段,防止金融风险的过份累积。但这主要要靠制度的完善。在产权购并中有可能会出现“资产购并 抵押贷款 再购并 再贷款”的“老鼠仓”式融资。防止这种恶意融资的根本之举是完善金融监管、建立预警制度,而不是按照企业的所有权性质设立准入壁垒。实际上在我国,过去一些年来和产权投资相联系的金融风险主要来自於经济运行的制度缺陷,而非企业的所有权性质。一个明显例证是,国企“债转股”形成的1 4万亿资产就是前期“拨改贷”等改革措施不完善遗留的後果。
再次,产权购并经常会涉及公开市场操作,例如“买壳上市”、通过资产置换实现再融资等。这些操作本身并不违背市场的“游戏规则”。但在我国前期的市场实践中,确实发生了很多利用产权购并恶意地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例如大股东通过虚假资讯披露再融资“圈钱”、不顾实际发展需要滥行高价“增发”、再融资後“掏空”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实现利益转移等。这些行为也同样会导致对市场的严重损害和经济运行风险的增加。但同样,这种恶意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与购并主体是否是“民营”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事实上,迄今所披露的此类事件中,那些恶意的大股东几乎个个都是国有股东。防止这种风险的根本措施也在於完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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