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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终止劳动关系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 申诉人:阳萍、刘宁情,中国人寿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中国人寿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力平 委托代理人:张克,湖南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经济补偿金、保险、工资争议 两申诉人于1997年被招聘被申诉人工作,先后从事业务员、内勤等工作,并连续签订劳务协议。2004年3月31日,双方劳务协议到期终止。两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给予经济补偿金和补偿社会保险费,并提出要求发放加班工资和补发两申诉人被被申诉人降低的工资。 【审查查明】 1997年8月,申诉人被招聘到被申诉人工作,后于2001年开始签定了《劳务协议书》。《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申诉人从事内勤工作,并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签订协议后,申诉人每月在被申诉人领取工资1200元。单从2002年7月份开始,被申诉人在没有征得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将申诉人的工资降至每月1000元。2004年3月31日,被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发出了《终止用工合同通知书》,告知申诉人的用工合同期满,将终止用工合同。另外,申诉人提出,在申诉人工作的几年时间内,均有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按《劳动法》给予相应报酬的情况,并且,申诉人提交了节假日值班表。介于以上情况,申诉人遂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补发被申诉人降低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 【申诉意见】 申诉人认为,申诉人于1997年8月至2004年3月在被申诉人从事内勤工作,由被申诉人发放固定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在工作中,申诉人在法定节假日为被申诉人加班,应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但被申诉人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报酬约定不予明确,设法规避劳动法的约束。申诉人在工作初期每月1200元,但后来每月改为1000元,应该认定为变更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在本案中,被诉人在未与申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降低了申诉人的工资,故此,申诉人请求返回被单方面降低的工资。合同届满,被申诉人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由于被申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申诉人要求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付。劳动者在劳动期间,被申诉人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应予以缴纳。 【答辩意见】 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是劳务合同到期终止,被申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也没有规定合同到期终止必须在法定期限书面通知,申诉人以此要求被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依据《劳动法》第47条规定,企业有权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报酬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既为合法,同时也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约定。因此,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被申诉人对申诉人补发加班工资的请求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表示认可。 【仲裁意见】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在被申诉人从事内勤工作时,签订了《劳动协议书》,《 劳动协议书》规定申诉人的工资是按月发放、申诉人必须服从被申诉人的工作安排、遵守被申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申诉人的管理等,因此,应当认定该《劳务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历史合同期限......(四)、劳动报酬......被申诉人在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候约定按月发放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水平的劳动报酬,但没有约定每月发放固定工资。《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和工资水平。被申诉人根据单位经营状况调整申诉人的工资,且不违反双方《 劳动协议书》的约定,应予以支持。申诉人的劳动合同至2004年3月31日终止,虽然被申诉人没有提前30天通知,但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合同到期终止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依《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申诉人可以不给予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申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依照劳动法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仲裁结果】 经仲裁庭主持解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诉人补发两申诉人加班工资每人9200元。 二、被申诉人在宁乡县养老保险中心为申诉人补缴从1997年8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养老保险费(单位负责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