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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连带赔偿责任是附条件的
来自:网上搜集 作者: 匿名 发布时间:2007-6-14 8:10:40

(转)【案例名称】
  劳动合同连带赔偿责任是附条件的
【当事人】
  申诉人:某新罗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某新罗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一被诉人:汤某、邓某、鲁某、甘某、彭某、谢某、黎某和刘某8名员工.原均申诉人招用员工。
  第二被诉人:某东远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某东远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案由】
  申诉人某新罗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申诉称:申诉人于1992年7月至1995年12月期间根据第一被诉人申请,签订了某新罗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雇员细则(代合同):此后,申诉人对其进行岗前业务培训,第一被诉人在接受培训掌握-定生产技能后,出于第二被诉人东远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为了使企业能在不投入任何培训费用迅速投人生产,生产合格产品,无视劳动合同,不择手段将第-被诉人用提高待遇或加薪等手段挖走,第-被诉人也就不辞而别,其行为造成申诉人生产严重混乱。为此,申诉人不得不被迫重复注入资金重新培训新的员工,经多次协商末果,申诉要求第一被诉人继续遵守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赔偿因单方面违约而造成申诉人的一切损失,承担申诉人申请仲裁产生的费用;要求第二被诉人停止侵权行为,依法解除与第一被诉人的劳动关系,赔偿申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80420元,承担本案仲裁活动所产生的-切费用。第一被诉人末答辩。第二被诉人则答辩称申诉人申诉所称不是事实.相反。在第二被诉人重新组织生产期间,将其依法签有劳动合同的职工盛某、刘某、郭某、鲁某、刘某、孙某、罗某、毛某等技术骨干挖走,导致1995年8月份和1996年9月份两次三个车间停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反诉要求申诉人某新罗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9600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于1992年7月至1995年12月先后招用第一被诉人,给其雇员细则(代合同)签收;招用后,申诉人对其进行了岗位业务培训,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5年5月至1996年5月间,上述被诉人自行离开申诉人;1996年6月10日,申诉人委派律师何某向第二被诉人调查,第二被诉人总经理吴某承认其公司已录用谢某、甘某、邓莱、刘某、汤某和黎6人,其中谢某、邓某、刘某、黎某四人尚在试用期,并表示根据公司员工守则,公司不许录用尚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员工,申诉人所提之事确实不知道。承诺愿意积极配合协调处理。1996年6月25日,申诉人某京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第二被诉人前身)去函询问其8名员工即第一被诉人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和办理离职手续情况下,就到你公司上班,违反国家法律,请第二被诉人马上辞退上述8名员工,督促其办理有关手续,申诉人保留依法追究第二被诉人的权利。1996年7月20日,第二被诉人回函申诉人,为能了解真相,公正处理问题,请求对方提供第一被诉人进申诉人公司工作的时间及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承诺如申诉人信中所说属实,第二被诉人承诺按规定依法处理。此后,申诉人始终未能提供。为了不与申诉人发生不正当的竞争,第二被诉人于1996年8、9月间解雇汤某、邓某、鲁某、甘某、彭某、黎某等6人。另查,第-被诉人签有劳动合同的员工盛某、刘某、郭某、鲁某、刘某、孙某、罗某、毛某在与第二被诉人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到申诉人申请职位。另查,第一被诉人均系来自本省外省的农民工,申诉人未按规定办理当地政府规章和国家行政法规定规定的农民进城务工许可证明等手续。
【分析意见】
  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未依法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雇工细则(代合同)属用人单位为管理员工制订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且申诉人制订的雇工细则首页在第一被诉人签收时是否存在(代合同)字样,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因此,申诉人要求第二被沂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失去前提条件。第二被诉人反诉申诉人的请求,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诉人确实已经招用其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依法要求申诉人赔偿也不能成立。至于第一被诉人本系申诉人违法招用,未签订劳动合同,本应依法终止。
【仲裁结果】
  1.申诉人请求和第二被诉人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2.申诉人和第二被诉人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用工必须按照《劳动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3.本案仲裁费2000元,申诉人和第二被诉人各负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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