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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来自:网上搜集 作者: 匿名 发布时间:2007-12-21 14:5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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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三章  监测与监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改善劳动环境,预防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和防治结合原则,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工业企业(以下统称工业企业)。

  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五条  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具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职工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一)设计单位在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工业卫生专篇;

  (二)工业企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劳动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同时提供工业卫生专篇;竣工验收时,应同时提供有关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书;

  (三)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或投产验收时,有关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内容应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或投产。

  第六条  现有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增强卫生防护措施,减少或杜绝职业病发生。

  第七条  任何工业企业不得将没有卫生防护措施而有害人体健康的作业转移或外包给其他企业及个人。凡因转移或外包有害作业而使承包者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转移或外包单位承担。

  第八条  工业企业严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有职业危害的工业生产劳动。

  第九条  工业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健的规定,保护女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健康。

  第十条  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在限期内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  监测与监护

  第十一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内容:

  (一)劳动环境中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其他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测定;

  (二)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卫生效果鉴定与定期评价;

  (三)有毒有害工种职工的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监测与监护期限按职业危害程度确定:

  (一)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场所,每三个月测定一次;

  (二)有噪声、射线或其他物理因素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六个月测定一次;

  (三)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期限,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进行,新招收的职工,应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方准上岗工作,凡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准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毒有害作业;

  (四)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的鉴定应在其试生产时进行;企业设备大修后要进行一次卫生效果评价;定期卫生效果评价每二年进行一次;

  (五)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上述各项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除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工业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外,均由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将监测结果按规定期限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上报,并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监测和监护结果,应按规定报上一级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

  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应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工业劳动卫生档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各级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其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领导本系统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组织、管理本系统工业企业职工的健康监护和职业病人的治疗、疗养和安置工作,以及作业环境的监测和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本系统工业企业职工劳动卫生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

  工业企业应将预防职业性危害,保护职工健康作为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改变工艺流程,采用新技术、新原材料,产生职业危害的,在投产使用前,应经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批。

  第十八条  职业危害因素种类多、接触人数多的工业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设专职人员,负责本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

政部门授权其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

  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企业系统的职业病防治或卫生防疫机构作为本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下一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地、市、县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省委托企业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职责是:

  (一)监督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劳动卫生标准和规定的实施;

  (二)负责劳动卫生监督、监测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

  (三)对工业企业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协助培训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工业企业和责任者进行监督和处罚;

  (五)定期或专题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监督、监测及职业病防治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监督所辖区内各工业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并根据监测与调查结果签署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参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遇有争议时,有权在事故调查报告或结案报告书上签署不同意见;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权不予通过和验收;

  (四)根据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决定,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提出处理意见;

  (五)完成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生产现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企业不得拒绝和隐瞒真相。

  劳动卫生监督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与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实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会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维护卫生防护设施和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工作中及时发现或报告隐患,避免重大中毒事故发生者;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重大贡献者,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限期治理;

  (三)罚款,金额为三百元  -  一万五千元;

  (四)停产治理。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停产治理的处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立即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罚单位逾期拒交罚款者,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直至按规定交付罚款为止。

  对违反本条例受到经济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有关责任人和企业法人代表,处以一定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一次罚款在一千元以下的(含一千元),由县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市、行政公署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批。罚款由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执行;属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直接处理的罚款,由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在税后利润留成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按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罚款通知书负责收缴。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用于企业改善有害作业条件和监测,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在劳动卫生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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