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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全同制暂行办法
来自:网上搜集 作者: 匿名 发布时间:2007-12-21 14:58:4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全面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明确企业是用工的主体,劳动者是劳动的主体,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使劳动关系走上法制化的轨道,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劳动合同鉴证。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包括中直、省直单位)、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用工的个体工商户、用工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等(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固定工、合同工、混岗工、临时工、农民工等一律称为企业职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

  第六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单位与职工必须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的岗位合同。

  劳动合同由职工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劳动关系双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个人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三年以内为短期;三至十年为中期;十年以上为长期,长期合同可以签到退休。

  第八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九条  岗位合同由用工单位与职工根据不同的生产、工作岗位逐级签订。岗位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办理合同鉴证。

  第十条  签订劳动合同时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已改变或企业转产等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后应重新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续订劳动合同,要在合同终止前由用工单位和职工协商办理,续订劳动合同可以不重新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它情况。

  第十三条  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在下列条件下,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三)符合国家其它规定条件的。

  男职工连续工龄25年、女职工连续工龄20年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企业应视其工作胜任程度,妥善安排岗位,与其签订长期合同。

  第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二)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履行劳动合同确有困难的;

  (三)用工单位不能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超过三个月的;

  (四)本人参军、升学或经批准出国定居的;

  (五)其它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变更工作单位,经与原单位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长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职工的招收、招聘和流动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从社会上招收、招聘新职工时,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并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用工单位在所在城镇招收新职工时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可以自主决定招收的数量、时间、条件、方式。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新招收农村劳动力须经辖区劳动部门批准后招收。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招收、招聘新职工,通过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进行,实行企业和劳动者双向选择。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流动可以打破所有制界限,职工调动时需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国有企业使用长年顶岗的集体所有制职工,应及时办理转为合同制职工手续,以保持其劳动手续的完备。

  第二十四条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以及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等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职工调往外地时,按其原有档案身份予以介绍。

  第四章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镇各类国有企业,在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要参加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按照《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集体企业职工,现已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统筹的有关规定享受离退休金待遇。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国家和本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参加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保险统筹,并按参加社会保险的程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国有企业职工,按国家对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再执行原规定的合同制工人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私营企业等的医疗保险待遇,参照国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或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取消原劳动合同制工人15%的工资性补贴,国有企业可按工资总额5%提取资金,计入成本,其2%用于企业医疗费的补充;3%发给职工本人或企业为职工代存,作为风险和个人缴纳保险金的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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