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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自:网上搜集 作者: 匿名 发布时间:2007-12-9 21:15:01

           (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出口外汇核销管理,防止外汇流失,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 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办理。核销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各地外汇局自行制定。 第五条 出口外汇核销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登记、领单和核销等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二章   出口外汇核销单的管理   第六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外汇局制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出口报关、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有统一编号及使用期限的凭证。 第七条 出口单位应当到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核销单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第八条 出口单位初次申领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1.  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2.  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 3.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  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5.  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6.  出口合同复印件。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填妥单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外汇局根据计算机软件系统计算出口单位可以领单的数量,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同时在核销单上签注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 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有效。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第十二条 出口单位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且继续按照规定完成已出口业务的核销手续。   第三章   出口报关与送交存根   第十三条 出口单位填写的核销单,应当准确、齐全,不得涂改,并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前凭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无论是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均应当使用本单位所领的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 第十六条 海关凭在有效期之内、加盖出口单位公章的核销单和相关单据受理报关,审核无误后办理通关手续。在货物实际离境后,海关在核销单的“海关核放情况”栏签注意见并加盖“验讫章”,同时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成交总价的、计算机打印的、贴有防伪标签的、盖有“验讫章”的报关单(在海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之前,此项报关单加贴防伪标签;在海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实现计算机联网后,此项报关单不再加贴防伪标签。),交出口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对于临时出口的货物,如出境展览品、免费维修设备、免费样品、免费实验品和境外承包工程项下的自用机械设备、工具以及工程人员的办公、生活物品等海关在验放时应签发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七条 货物出口后因故

退货时,海关在办结其进口手续后,签发一份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上注明退货情况,加盖“验讫章”交出口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附商业发票及报关单,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对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以自寄单据方式出口的还需提供相应的批准件。 外汇局对出口单位提供的单证,审核无误后,做收单登记。   第四章   出口收汇及核销   第十九条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账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是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重要凭证。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账户的入账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二十条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同时套写,并具备下列要素: 1.  经办银行的名称; 2.  结汇或者收账日期; 3.  收款单位名称、账号 4.  收汇金额及币种; 5.  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 6.  净结汇或者入账金额及币种; 7.  核销单编号; 8.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9.  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银行留存联应当保存5年备查。 银行应当事先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模送当地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此章只限盖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不得盖在其他联上。 第二十二条 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定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还应当分别下列几种不同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账户的入账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外汇核销专用联: 1.  对于出口单位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以及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者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者入账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  对于出口单位出口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账手续;代理出口项下由委托方预收货款的,委托方应当凭代理方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账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  对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可以先办理结汇或者入账,但须待出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该出口单位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为“结汇信得过企业”,对其出口收汇,银行可以按照上述办法连同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者入账手续,但须待委托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对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账;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账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  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办理结汇,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 5.  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和其它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账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二十三条 对于打包放款或者出口押汇,银行在结汇或者入账的同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

专用联,须待出口货款收回后,才能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二十四条 银行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当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需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账情况”栏中签注结汇或者入账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账”或者“预收货款结汇或入账”字样,加盖本银行业务公章。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下列外汇收入的结汇或者入账,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  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2.  不是直接从境外收入的; 3.  进入除外汇结算账户之外的其他各类外汇账户的; 4.  已进入各类外汇账户(含外汇结算账户)后,再从该账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5.  从境内其它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它外汇账户划转来的; 6.  其它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结汇或者入账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账户或者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第二十七条 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若代理方有外汇结算账户,需要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委托方时,则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账户,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账通知单,代理方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外汇结算账户,则应当结汇,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第二十八条 出口单位报关出口后应当及时收汇,即期出口项下的应当在报关之日起180天内收汇;远期出口项下的,应当根据在外汇局备案的出口合同规定的日期收汇。 出口单位应当在收到外汇之日起的30天内凭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对于下列特殊贸易方式出口的,出口单位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应当为正本,涂改无效。 1.  以出境展销、展览商品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展品复入境报关单; 2.  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海关登记手册、企业合同及经贸委批件,按照工缴费核销; 3.  以实物补偿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外经贸部门的批准件、相关合同、进口报关单;对超过合同规定的补偿款视同一般贸易办理核销; 4.  以易货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易货合同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5.  以实物作为投资的出口,应当提供外经贸部及外汇局的批准件; 6.  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一般应当全额收汇,外商投资企业不能全额收汇的,应当事先经外汇局批准。以收抵支的,应当提供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登记手册; 7.  境外承包工程项下所需机械设备、工具以及工程人员的办公、生活物品出口的,应当提供书面说明及劳务承包合同。 第二十九条 代理出口项下的核销手续为: 1.  应当由代理方领取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  若委托方收汇并且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外汇局不同的,委托方收汇后,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有关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手续。外汇局审核委托方提交的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背后加注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名称、代理方单位名称、收汇金额、币种和日期,并盖章(监督收汇章),同时登记台账。委托方应当将经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凭经委托方所在地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若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相同的,由代理方持正本代理协议、委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3.  若代理方收汇,则由代理方直接持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 出口单位应当按照报关单的成交总价足额收加外汇,如出现差额大于5

00美元,应当向外汇局提供有效凭证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若出口项下发生退赔,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退赔外汇的真实性,并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绩后,签发“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银行凭此售付外汇。 对其中已办理完核销手续的,出口单位在办理“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时,还需提供税务部门签发的未退税证明或者补税证明。   第五章  出口退税专用联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完核销手续后,应当在核销单的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净收汇额、币种、日期,并加盖“已核销章”后,将出口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已核销的有关电子数据,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93)汇管函字第(57)号《利用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会议记要》的要求提供给当地税务局。   第六章  核销单证的遗失及补办   第三十四条 出口单位遗失核销单的,应当在15天之内向外汇局书面说明情况申请挂失,外汇局核实后,统一登报声明作废(费用由遗失核销单的单位负担),并作如下处理: 1.    对于空白核销单,予以注销; 2.    对于已经报关出口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核销单,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3.    对于已经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后的核销单原则上不予补办,特殊情况下要求补办出口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第三十五条 出口单位遗失报关单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未核销证明,向海关申请补办。 第三十六条 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先向外汇局提出申请补办。外汇局核实同意后可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后,为出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件,银行凭该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补办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  不按照规定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2.  未填齐规定的要素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3.  重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4.  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结算,造成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的; 5.  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或者入账日期和金额及注明“汇款结汇或入账”或者“预收货款结汇或入账”字样的; 6.  其它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借用、冒用、转让或者买卖核销单的; 2.  涂改、伪造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核销凭证的; 3.  虚报核销单丢失的; 4.  重复使用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5.  用其它的外汇收入(如非贸易外汇收入或者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骗取核销的。 第三十九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从领单之日起4个月内未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的; 2.  未经外汇局批准,即期出

口项下,超过报关日180天内未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远期出口项下,超过在外汇局备案的预计收款日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 3.  出口收汇核销差额超过成交总价10%且无正当理由的; 4.  遗失核销单后,自遗失之日起15天内未向外汇局挂失的; 5.  未用的核销单,自失效之日起1个月内未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6.  多次丢失核销单、情节严重的; 7.  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未按时将全部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8.  其它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1日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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