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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全新激励机制出现
来自: 作者: 匿名 发布时间:2008-7-15 23:41:26

        导读:按照修改前的养老保险条例,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多缴不能多得,不符合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因此有相当一部分人缴费满15年后就不愿缴费了。而改革后按照新的计发办法,参保人员每多缴一年增发一个百分点,上不封顶,有利于形成“多工作、多缴费、多得养老金”的激励机制。

  修改前的条例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2、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3、有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修改后的条例对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作了一定的调整,将原第1、3项条件合并,将原第2项改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原第3项保持不变。即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2、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这里,我们要详细谈谈两个重要的概念。一是“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等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员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员工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是“退职条件”,“退职条件”是指员工因病伤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在年龄方面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缴费年限符合条例规定的,可以办理退职手续。修改前的条例规定,退职人员在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的1%。修改后的养老保险条例删除了这一规定,退职人员不再减发养老保险待遇。

  此次修改养老保险条例也改革了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照原条例的规定,缴费满15年以上的,基础养老金均按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账户积累额的1/120计发。

  这种计发办法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缺乏参保缴费的激励机制。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多缴不能多得,不符合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因此有相当一部分人缴费满15年后就不愿缴费了。而改革后按照新的计发办法,参保人员每多缴一年增发一个百分点,上不封顶,有利于形成“多工作、多缴费、多得养老金”的激励机制。

  二是个人账户养老金部分,目前我国退休人员退休后的男女平均余命在20年以上,而按原条例规定,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10年后就领完了,计发办法不够合理。按照新的个人账户计发办法,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由国家根据参保人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利率等因素统一确定,这样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来源: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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